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設備不全,經舉發警員當場鳴笛且以手勢示意攔停,駕駛人不服稽查取締並加速逃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竹監新字第九二三00三0九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正於日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也不可能將機車騎往彰化縣員林鎮,且抗告人之機車後視鏡並未拆卸,是否係有人偽造抗告人機車車牌號碼,有再查明之必要,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填製彰警交字第一一二0六七一八一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抗告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後認違規事實十分明確,亦經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竹監新字第九二三00二七七二號函覆抗告人調查結果,並令抗告人依規定在十五日內至新竹市監理站繳納違規罰鍰在案,故新竹市監理站迄今尚未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依法裁決,此有卷附之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監新字第0九二000七三二0號函一件足參。從而,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程式,將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與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