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截舉發「經雷達測速,時速八十二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書各一紙為證。
三、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慢車道,同時點左側快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顯然快速行駛卻未遭舉發,故警員係屬誤攔。此外,事發當時警員於填寫違規通知單時,並未告知違規事實,且未讓抗告人觀看違規超速數據;另抗告人所持之違規通知單收執聯上,違規事實僅載有「經雷達測速」,餘項皆是警員事後自行添加,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事發當日攔停舉發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 陳煥岳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案發情形?)是,當場攔查舉發,當時有測速依據,而該路段是下坡的八車道路段,異議人不可能行駛於慢車道,當時警車停在非紅綠燈口,而是在路段的中間的路邊,車上設有雷達測速器,測速的目標我們是設定在同向來車第一輛車子,我們站在警車外,等到測速器高過設定的速限八十公里以上就算違規,因該路段之速限依規定是七十公里,依規定測速器提高十公里的範圍。當時雷達顯示幕的數字超過八十就將第一部車攔查,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我們請他停到路邊,當時他是開四個快車道的最外側。我們在發現違規後,就將螢幕鎖定,我們一定會請他去看,但他有沒有看,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是站在警車旁開單,我測得速度是八十二公里,我也有告訴異議人。我事後發現給異議人的收執聯上並沒有載明正確的違規速度,我也立刻請分局行文給桃園監理站和異議人,表明本件違規之詳細事實以補正之前的遺漏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暨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清警交字第0九二000七二一五號書函所載)。再查,抗告人雖辯稱:事發當時該警員係攔錯車云云,惟證人陳煥岳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問:雷達波的範圍?)雷達波發射會涵蓋四個車道,成放射狀;(問:若有二部車同時經過會如何?)依經驗若有另一部較快的車通過,雷達測速會有急劇的跳動,案發時雷達並沒有急劇的跳動,所以可以判斷超速的是異議人的車,他是第一部開過來的,沒有其他的車跟他同時到;(問:如何確定違規的不是前車或後車?)當看到螢幕有違規的數據時,經過的車就是異議人的車,後面的車並不會影響到,因為雷達螢幕就鎖定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同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舉發員警陳煥岳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抗告人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舉發為正當,抗告人空言抗辯舉發有誤云云,應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對抗告人處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確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