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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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維榮食品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途經南東路六九號「北基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能力減退,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內,欲逆向駛往「北基加油站」加油。適有 吳金蘭 、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ZZM─二四七號輕型機車,沿南東路對向車道駛來,乙○○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先後撞擊吳金蘭、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轉趾間粉碎性骨折、髖臼骨折既脫臼等傷害,吳金蘭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北基加油站」員工 鄭金慈 於警訊時證述本件確係被告逆向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現場照片九張(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酒精測試值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為憑。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三七頁)。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一八,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參以被告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途中,確於右揭時地發生事故,撞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ZZM─二四七號機車之吳金蘭及告訴人甲○○,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參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之情況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平路段,侵入對向車道內行駛,致撞擊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於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其過失程度甚重,惟念其犯罪尚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月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嚴重,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告訴人甲○○傷勢雖然嚴重,後續治療繼續支出費用並受有相當痛苦,然被告過失情節等均業經原審斟酌,且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原審所為量刑並無失於輕縱之情形。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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