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67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大元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俊郎 (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4日8時42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4年月3月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8日到案提出申訴,案經上訴人函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明確,上訴人為此乃以10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所
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參照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
㈡參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2、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㈢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確定應歸責人。本件申訴人 潘俊仁 雖於應到案期日前已表明為駕駛人、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住址及電話而為陳述不服舉發,然上訴人已以104年1月3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43471497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上訴人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被上訴人而非駕駛人,裁罰機關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應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維持原處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裁處前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未通知該已合乎指駕歸責實際行為人到案依法處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適用法律尚非妥適。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敘明: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此違規停放之行為,乃經原舉發機
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機車所有人)被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期限
104年3月1日以前,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104年1月30日函,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即系爭機車所有人(並表明代撰人潘俊仁)為受文者,所為申訴之函覆(原審卷第34頁)自明。
㈡次就上開上訴人104年1月30日對於申訴之復函,則係針對
本件違規行為於104年1月28日所提申訴(原審卷第27頁)之回覆,其申訴時間,除已合於舉發通知單所命到案期限(即104年3月1日)前,且上訴人亦認屬被上訴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所為之申訴,此有上開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及上訴人函文足憑。而原審觀諸上開違規申訴內容,申訴人除陳述不服本件違規取締舉發機關裁量權限外,更已明確表明有車主姓名被上訴人公司、實際駕駛人姓名潘俊仁,並載明有上開駕駛人潘俊仁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違規車號等甚明在案,從而本件姑不論以上訴人所認上開申訴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於到案期限內所為(由實際行為人潘俊仁代撰)或係由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潘俊仁自己所提出之申訴,然詳端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本均未明文要求受處罰人於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檢附實際違規駕駛人駕駛執照正本及印章,僅係規定提供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據即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到案期限前,如上訴人所認既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申訴,而其申訴內容復已表明實際行為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違規車號等足資辨識之資料,自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6所規定之提供足資辨識相關證據無訛,況就上開到案期限前申訴,如以於實際行為之駕駛人潘俊仁所提出之申訴觀之,上訴人當更能知悉並確認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並非遭逕行舉發之車主即被上訴人自明。從而,上訴人再以上開104年1月30日函說明㈡要求再轉知車主(即被上訴人公司)如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請依規定於到案期限前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原審卷第35頁),不僅置其所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且依申訴內容已能得知該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於不顧,而未盡上訴人裁處前就上開申訴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即應通知該已合乎指駕歸責於實際行為人之潘俊仁到案依法處理為是,當有未合,上訴人遽仍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有違法等語。
五、經核,審閱卷內資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經實際駕駛人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而其申訴內容復已表明實際行為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違規車號等足資辨識之資料,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6所規定之提供足資辨識相關證據等事實所為爭執,原審已詳細調查論斷,上訴人之上開上訴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5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扣除上訴人預納之(第二審750元)訴訟費用,即係3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