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2號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媛宜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104考臺訴決字第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達錄取標準,復於103年10月11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惟因總成績65.33分,未達該類別錄取標準65.83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65.33分即達錄取標準【參見「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記載(錄取標準:65.33分)錄取】,復於103年10月11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第二試體能測驗未有分數之計算,僅有合格與不合格二種情形,原告僅需達合格標準即可。被告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未設有其他限制下,毫無理由於事後任意將錄取分數提高為65.83分,導致原告未予錄取,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之規定,對原告權益造成侵害;依據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單所示,錄取標準為65.33分,原告之成績已達標準,故為錄取通知,而第二試之體能測驗,原告亦達合格標準,被告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有擇優錄取規定為抗辯,然其擇優錄取之依據為何,被告並未說明,且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亦未敘明系爭考試第二試及格者仍應按第一試筆試成績高低順序算至機關需用名額,被告任意變動,使參與考試之人權益無從確定,其處分顯有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考試對原告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考試院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依該考試規則第
4條規定,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同規則第6條第2項並規定,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且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係依典試法第9條(應係第11條之誤)授權,由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應考人考試成績並參酌歷年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到考率、及格率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後,決定以應考人成績按考試院核定之需用名額加成百分之50計算後予以錄取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第一試筆試錄取,復經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並非當然錄取,仍須按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之考試總成績(即第一試筆試成績)高低順序,算至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擇優錄取。前揭規定被告並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被告103年9月2日選特三字第1031501020號書函(即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通知,下稱被告103年9月2日書函)、系爭考試第一試與第二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載明,被告悉依前揭規定辦理系爭考試,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應考人自應知悉與遵循;查原告經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於103年10月11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測驗結果經典試委員評定為及格,惟依前揭規定,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並非當然錄取,仍須按第二試體能測驗達及格標準者之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茲以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標準為65.83分,原告總成績為65.33分,未達該類別錄取標準,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報名履歷表、原告系爭考試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2~13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1
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第2項)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第3項)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1項)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擬題及閱卷之分配。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2項)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行為時典試法第1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1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第2項)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第3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4項)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及格標準如下:(一)男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一百九十公分以上、跑走一千六百公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二)女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一百三十公分以上、跑走八百公尺二百八十秒以內。(第5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第4條、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考試院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依該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同規則第6條第
2項並規定,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且據被告 陳明 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係依典試法第11條授權,由應考人考試成績並參酌歷年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到考率、及格率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後,經103年8月26日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決議決定,以應考人成績按考試院核定之需用名額加成百分之50計算後予以錄取,如算至最低錄取標準有2人以上同分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均予錄取。第一試筆試錄取者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又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體能測驗合併計算總成績後,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其錄取標準授權典試委員長決定。被告並以103年9月2日書函寄發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錄取通知書,隨函附寄說明略以「……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合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復查本項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係依應考人成績按需用名額增加50%計算後予以錄取。準此,經第一試筆試錄取,復經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均達合格標準者,並非當然錄取,仍須按第二試達合格標準者之考試總成績(即第一試筆試成績)高低順序,算至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擇優錄取」等語,俾應考人了解系爭考試錄取及及格標準之決定內容及相關事項。再者,被告復陳明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錄取標準及錄取人數,則由103年10月21日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並決議決定,以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經測驗結果,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1,188人,依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故按第二試達及格成績標準者之考試總成績(即第一試筆試成績)高低順序,算至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人數1,100名之錄取標準為65.83分,因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時成績相同者有數人,錄取1,106人等情,有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紀錄、被告103年9月2日書函等在卷可按(參見被告提出之不可閱覽卷第1~8、11~22頁、原處分卷第4~5頁),上情自堪信為真正。查系爭考試乃依法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為使系爭考試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等事項均能有明確之規範可資依循,避免發生疑義影響考試公平性,復經典試委員會議以決議予以決定。是上開規定及決議,均屬被告為執行系爭考試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得以順利舉行及公正、公平、公開所必要,應考人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且一體適用於所有欲參與系爭考試之應考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背。再者,系爭考試應考須知關於特別注意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4頁)亦載明略以「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合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等語,核與前揭規定及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意旨相符,被告編印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俾相關應考人全體得予遵循,並無違誤。
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關於系爭考試錄取及及格標準,
經第一試筆試錄取,復經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均達合格標準者,並非當然錄取,仍須按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之考試總成績(即第一試筆試成績)高低順序,算至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擇優錄取。經查原告經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於103年10月11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測驗結果經典試委員評定為及格,惟依前揭規定,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並非當然錄取,仍須按第二試體能測驗達及格標準者之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茲以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標準為65.83分,原告總成績為65.33分(成績排名為1,170),未達該類別錄取標準(65.83分),此有原處分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系爭考試應考須知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第一試筆試雖經錄取,嗣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亦經評定為及格,惟因系爭考試依前揭規定,應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則以系爭考試類別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為1,100人,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第一試筆試錄取1,653人,第二試擬錄取人數為1,106人,擬錄取標準為65.83分(有2人懷孕申請保留,1074至1106名同分),然原告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之考試總成績(第一試筆試成績為65.33分),自屬未達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被告原處分予以未錄取處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達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云云,自屬誤解。又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何以為65.83分,理由已詳如上所述,核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稽之系爭考試第一試與第二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亦均載明略以「另本考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及體格檢查合格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各科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亦已詳載系爭考試係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且各科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甚明,核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亦無違反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系爭考試,以原告上揭第一試筆試成績為該考試之總成績,依該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茲因原告未達該錄取標準,而對原告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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