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六六七號
聲請人甲○○
乙○○○:台北市○○路九六之四號一樓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七二一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登載報紙公示催告在案。於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雖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面申報權利,提出系爭支票主張為其善意取得,仍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七二一號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有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出面申報權利,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閱覽無訛,有該事件卷內訊問筆錄可稽,是該公示催告程序於斯時即告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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