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基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迄今均未不再獲清償,依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丙○○應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基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