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元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第29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由其友人 林政德 (另行通緝)引介,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峰 」之成年男子,由「小峰」商請被告代為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包裹,被告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俟「小峰」以不明方式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後,自比利時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某時,以胡椒粉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淨重共5977.79公克)之包裹1個而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5月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包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合計淨重5977.7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588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曾與友人林政德一起認識綽號「小峰」之人,並曾與「小峰」一起喝酒、見過二次面,「小峰」於107年間曾自國外撥打電話表示會寄送一箱自國外訂購之衣服郵包,要求幫忙代收,其方提供姓名、地址、電話予「小峰」,其於107年5月1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街口前,親自於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名收受本案郵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郵包裡面僅係「小峰」欲寄送之衣服,不知悉郵包內會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峰」當初電話要求幫忙代收包裹,僅表示之後會攜帶禮物送我,我不知道包裹裡面夾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間將自己之姓名、電話、地址以電話告知「
小峰」,復於107年5月1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街口前,親自於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名收受本案郵包,該郵包內有合計淨重5977.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0至22、51至52頁,偵字第21182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0、102至10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鑑定圖譜、扣案之本案郵包照片、本案郵包內之衣服暨毒品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與國外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5880號鑑定書卷可考(他卷第5、23、27至
32、34至35頁,偵字第29425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郵包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係與友人林政德跟「小峰」一起喝酒認識,僅見過兩次面,沒有私交,但有留下電話予「小峰」,「小峰」於107年間以國外電話告知大約5月間會寄送一箱國外訂購之衣服,要求我幫忙代收,迨「小峰」回國時會再與我聯繫拿取郵包,並順便攜帶禮物送給我,我就提供姓名、電話、地址予「小峰」等語(他卷第20至22、52至53頁,原審卷第70頁)。則就被告與「小峰」認識之緣由,被告受「小峰」委託代收國外郵寄衣服之過程,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予「小峰」之經過等節,被告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證人林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係友人,自高中認識迄今,與「小峰」僅見過兩次面,不算認識,亦不知悉「小峰」之姓名,之前與被告去酒店喝酒時,「小峰」過來跟我們一起喝酒,並留下微信予我與被告,之後並未與「小峰」私下聯絡,被告發生事情後有向我表示遭「小峰」陷害,我事後亦有詢問「小峰」為何陷害被告,「小峰」隨即封鎖我的微信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則就被告與「小峰」認識之緣由,被告所述與證人林政德之證述相符,再由本件案發後被告表示遭「小峰」陷害,經林政德詢問「小峰」,「小峰」立即將林政德封鎖一情以觀,堪信被告所辯不知悉本案郵包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受「小峰」委託代收國外郵寄之衣服等語,尚非虛妄。
3.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毒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集團外圍分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倘被告知悉「小峰」所寄送本案郵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管制物品,應可預見其因收受本案郵包而遭查獲之風險甚高,衡情被告理當不會提供其自己真正之基本資料,以免遭檢警查獲真實身分,惟「小峰」表示欲郵寄衣服回臺,向被告索取姓名、電話、地址時,被告卻提供其自己真正之姓名、電話、地址,此觀通聯調閱查詢單、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郵包之收件人資料即明(他卷第12、15、25頁),足見被告並無逃避查緝之動機及意思,益徵其辯稱不知悉本案郵包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應堪採信。
4.證人 陳俊傑 即查獲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們收到情資是一個包裹內有毒品,我們按照一般案件執行程序派員遞送,當時我假扮郵差,我們會先打電話聯絡收件人,是否確實有一件包裹從國外寄給他,他確認之後就讓他簽收,他完成簽收動作後,我們就會採取執行、搜索,我現在無法詳細陳述被告簽收包裹時的表情,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他從出來到簽收不會很久,這段期間他有無四處張望或其他特別動作,現在已經記憶模糊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證人 徐睿擎 即查獲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忘記逮捕時被告的表情,我們是看他簽名,投遞人員做暗示動作,我們才知道要執行,我們不會跟他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只說這包裹名字是不是他的,他確定就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於投遞人員表示本案郵包送達時,明確表示自己為收件人,並親自於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名收受本案郵包,過程中並無明顯閃躲、慌張、不安之表情或舉止,足認被告並無擔心遭到查緝之意思,益見其辯稱不知悉本案郵包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係屬實情。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至其後始參與之人,除其行為另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案郵包上所載之寄件人「CHENMINTON」於107年4月18日,在比利時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郵包以國際快捷方式寄出,本案郵包於107年5月9日即已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此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縱被告事後參與收受本案郵包之行為,仍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郵包在比利時以國際快捷方式寄出而運抵臺灣之前,即已知悉本案郵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與「CHENMINTON」或「小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率認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至被告固於107年4月3日與澳洲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多次,有被告行動電話與國外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於107年4月間與「小峰」電話聯繫一情相符,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小峰」間有電話聯繫,仍無從推論被告與「小峰」間有談及本案郵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共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透過林政德之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峰」之男子,其不知道「小峰」的本名,僅跟「小峰」見過2次面,沒有「小峰」的聯絡方式,即於107年2月間受「小峰」委託代收國際包裹,107年5月間即收受本件裝有毒品之包裹等情,上開過程與一般正常代為收受包裹情形有異,依一般社會常情,對於不熟識之人若委託代為收受國際包裹,就該包裹內可能會因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而觸法,應會有警戒,自不會任意代收他人包裹,是被告供稱不知道寄送包裹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卻告知郵寄地址,並收受裝有毒品之包裹,皆與常情有違。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共5977.79公克,數量甚多,具相當價值,寄送毒品者應係信用收受之人,始為寄送,而被告於調查中供承:其認識會吸毒的朋友,一時好奇就從朋友那邊拿來試試看,試過幾次之後,看到身邊有在吃的朋友的樣子,心生警惕,之後就沒再吃等語,可見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於可能涉及毒品之相關事宜,應有警覺,然被告對於「小峰」寄送包裹一事並未質疑,可認被告就所領取上開包裹內藏有毒品乙節,主觀上亦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實有故意。原審認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容有未洽。
七、經查,被告所辯不知悉本案郵包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受「小峰」委託代收國外郵寄之衣服等語,係屬實在,已如前述;又被告縱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施用毒品究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別,無從僅因被告曾施用毒品一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郵包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