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侯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
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
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詎被告持用現金卡取款後,自民
國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新臺幣189,597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未為償還,迭經催討無效。嗣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