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 黃欽源黃玟茹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66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黃欽源、黃玟茹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下同)5,150元,餘20,600元由原告負
擔,亦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25,750分之5,150。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則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9號原告黃欽源、黃
玟茹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訴
訟時獲准聲請人予以法律扶助,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因本件
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13,334元(原核定律師酬金20,000
元,扣除受扶助人部分負擔6,666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據(律師酬金)、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卷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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