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昭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三萬
一千七百四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零五
百七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
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應
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應繳總金額在1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
以下同)150元;應繳總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加計300元
;應繳總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加計600元,10萬元以上者
加收1,0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7年3月底止,消費之
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50,573元,其中31,741元
之本金,原告未於97年4月24日之最後繳款日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3元,及其中31,741元,自民國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消費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聲明異議,就原告
主張之領用卡片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部分不為爭執
,惟抗辯欠款金額尚有糾葛等云,查,被告既未舉具體之事
證以佐其抗辯,其空言欠款金額有爭議,即非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超過新台幣一元部分,經查,本件
被告依約定應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
19.71,竟再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顯係
原告以違約金之名,而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
屬過高,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以
每月1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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