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聲請人 黃瓊玉 應受監護宣 李萬來 告之人關係人 李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萬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瓊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萬來之監護人。
指定李明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萬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患有多重腦病變,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李明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馬偕 醫院 邱于峻 醫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經叫喚姓名並無反應,有105年12月30日筆錄在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腦血管剝離引起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和腦部感染之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神經學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難以回復,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馬偕醫院106年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明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