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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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五分鐘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餘上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17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至上址居處查訪,經陳志欣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0公克)及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2.81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0202163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87年7月2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6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除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外,並無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同年月24日9時35分至11時26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且對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性非低;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
驗餘淨重0.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02021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2.77公克),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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