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被告 鄧景 原
詹涓鈴 詹念恩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鄧景釧 被告鄧 王快
鄧玉春 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 鄧錦秀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存款歸配偶 鄧王 快。土地及建物部分產權先過戶予長子鄧景釧」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鄧景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鄧景釧應將鄧錦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一百年二月二日,登記日期一百年八月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鄧景原 於民國8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9,198元(含本金378,940元、利息430,258元)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鄧景原已陷於無資力。
(二)被告鄧景原之父鄧錦秀(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惟被告鄧景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被告合意,由鄧景釧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鄧景原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鄧景原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鄧景釧。而被告鄧景原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是被告鄧景原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因此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人就鄧錦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鄧景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鄧景釧應將訴外人鄧錦秀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2月2日,登記日期100年8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鄧王快 及鄧錦秀長年均由長子即被告鄧景釧照料,鄧錦秀生前就交代系爭不動產由長子即被告鄧景釧繼承。且先前有寫遺產分割協議,載明等母親住的房子賣掉了,大家再把錢分一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已送至 苗栗 地院。且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定得為訴請撤銷之標的。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鄧景原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息合計約908,198元。
2、系爭不動產為原為被繼承人鄧錦秀所有。
3、鄧錦秀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人繼承,並以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予 鄧錦釧 名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鄧錦秀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其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台灣銀行存款22,114元,嘉義第10支局郵局存款14元。又其繼承人有被告鄧王快(鄧錦秀之配偶)、鄧景釧(鄧錦秀之子)、鄧景原(鄧錦秀之子)、鄧玉春(鄧錦秀之女)、鄧玉梅(鄧錦秀之女)、詹涓鈴(鄧錦秀之孫,代位 鄧玉美 繼承)、詹念恩(鄧錦秀之孫,代位鄧玉美繼承),而上開繼承人於100年3月1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略為:「存款:被繼承人鄧錦秀名下帳戶結清提領後歸配偶鄧王快。土地及建物部分:配偶鄧王快目前居住於被繼承人鄧錦秀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因納稅及管理之方便,產權先過戶予長子鄧景釧。日後配偶鄧王快搬至和長子鄧景釧共同居住時,再將此產權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依各繼承分配予各繼承人」。以上有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63、171頁)。
2、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詹涓鈴、詹念恩因未成年,林詹秀蘭(詹涓鈴、詹念恩之姑姑)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由其代理處理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經苗栗地方法院審查後認:「詹涓鈴、詹念恩均表示其等瞭解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因為遺產很少,所以其等也不要爭這些財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代位繼承其母對其外祖父即被繼承人鄧錦秀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亦已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存款部分分割予被繼承人之配偶鄧王快,不動產部分則先行過戶予被繼承人之長子鄧景釧,並於日後鄧王快搬與鄧景釧共同居住時,再將上開不動產變賣,賣得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顯見就上開不動產部分確有辦理由繼承人中1人繼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有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書可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上開事件係於100年4月22日所聲請,亦有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非字第655號繳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聲請事件距鄧錦秀100年2月2日往生時,尚未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之期限,故上開分割協議書顯非因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之期限,為脫免債務而虛偽書立。據此足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中約定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暫時先過戶在鄧景釧名下,日後配偶鄧王快搬至和長子鄧景釧共同居住時,再將此產權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依各繼承分配予各繼承人。故該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被告鄧景原並無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日後其仍要繼承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是被告鄧景原就遺產分割協議中「系爭不動產日後配偶鄧王快搬至和長子鄧景釧共同居住時,再將此產權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依各繼承分配予各繼承人」之約定並非無償行為。惟就「存款歸被告鄧王快」;「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先過戶在鄧景釧名下」之約定,使被告鄧王快無償取得存款、被告鄧景釧形式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無任何之對價或負擔,故顯係無償行為。
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款);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相關見解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是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得訴請撤銷之標的云云,顯不可採。經查,原告既為被告鄧景原之債權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鄧景原既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存款歸被告鄧王快」;「系爭不動產暫時先過戶在鄧景釧名下」,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鄧景釧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鄧景原就被繼承人鄧錦秀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被告鄧景原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將現金讓與被告鄧王快,及將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鄧景釧之情事。且若被告鄧景釧日後獨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原告即將難以對被告鄧景原求償。而此係被告鄧景原以分割繼承遺產之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又被告鄧景原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被告鄧景原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鄧景原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其中現金部分無償讓與被告鄧王快,系爭不動產則無償登記在被告鄧景釧之名下,被告鄧王快、鄧景釧並無因此負擔消極債務,顯屬與被告鄧景原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鄧景原之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00年3月1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被告鄧景釧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第1148條第1項)。查,被告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中「系爭不動產日後配偶鄧王快搬至和長子鄧景釧共同居住時,再將此產權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依各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之約定,係合與法律之規定,且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依各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鄧錦秀之遺產:
一、台灣銀行存款22,114元
二、嘉義第10支局郵局存款14元。
三、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嘉義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