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清
陳進東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清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進東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明宗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勝清、陳進東、劉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宗於104年9月底某日,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清、陳進東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1公里處附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座標X:230772、Y:0000000,下稱甲林班地),由劉勝清與陳進東進入甲林班地內物色可盜伐之牛樟木,而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劉明宗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惟因聽聞巡山員行經該處之聲響,放棄盜伐而未遂。
二、劉勝清、陳進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前開上山日約2日後之104年9月底某日,由劉勝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進東前往甲林班地,再由劉勝清與陳進東進入該林班地內物色可盜伐之臺灣扁柏而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惟因發覺地勢險峻,放棄盜伐而未遂。
(二)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劉勝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進東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公里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座標X:231762、Y:0000000,下稱乙林班地),再由劉勝清持鏈鋸進入乙林班地內物色可盜伐之牛樟或臺灣扁柏而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陳進東則在遠處負責把風,惟因劉勝清發動鏈鋸後,誤以為觸動嘉義林管處設置之警報器,放棄盜伐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勝清、陳進東、劉明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1953卷第1至3、14至23、34至36頁,偵1492卷第35至38、44至47、52至55頁,本院卷第143、168至169頁),並經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參警1953卷第1至3、14至23、34至36頁,偵1492卷第35至38、44至47、52至55頁),復有現場指認照片6張、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參警1953卷第49至51頁,他2372卷第5至9頁,交查950卷第4至9頁)。足徵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臺灣扁柏、牛樟木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而被告3人就上開3次駕車上山欲竊取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或牛樟木之犯行,均自承已開始搜尋並物色樹木,甚而開啟鏈鋸準備砍伐,然各次因山中聲響為免遭緝獲或地勢險峻而未遂。故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
一、被告劉勝清、陳進東於犯罪事實欄二、(一)均攜帶鏈鋸上山,然揆諸各該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僅提及於第3次上山時攜帶鏈鋸,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所示。
(二)被告劉勝清、陳進東與劉明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劉勝清、陳進東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勝清、陳進東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3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刑法條文中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或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加重或減輕至2分之1。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累犯部分:
1.被告劉勝清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劉勝清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2.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查被告陳進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10月18日起算至104年6月19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6月20日起算至105年4月19日)。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殘刑自105年6月25日起執行至106年2月14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陳進東於乙案執行時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而甲案業已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⑵被告劉明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2年3月8日起算至102年7月7日);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2年7月8日起算至105年3月7日)。上開丙案、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自105年3月20日起執行至105年6月27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劉明宗於丁案執行時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而丙案業已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劉勝清、陳進東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開始搜尋樹木而著手於竊取貴重木犯行之實行,惟因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如:巡山員、警報器聲響之影響,或因受地勢險峻搬運困難之影響,而均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次犯行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另被告陳進東於犯罪調查機關偵查其他毒品案件時,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一、二前,即主動向警方申告上情,有監聽譯文可稽,並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應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1.本案犯罪時為初次上山,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結夥至國有林班地內欲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進入森林欲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雖嗣後未順利竊取,所為仍值非難;
2.犯後均已坦認犯行;3.被告劉勝清、陳進東共上山3次,被告劉明宗上山1次;4.暨被告劉勝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已離婚,2個小孩目前都12歲以下,現由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進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受僱當鐵工,已離婚,2個小孩約12歲左右,現由父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明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是自由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勝清、陳進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按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價值-指山價),而本案被告3人歷次上山欲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均未得逞,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勝清、陳進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攜帶之鏈鋸1臺,業據被告劉勝清於警詢時供稱與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所犯各罪使用之鏈鋸相同,且已於該案扣押(參警1953卷第1至3頁),且為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宣告沒收(參交查卷第2至13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