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周月碧 相對人 劉恩傑 關係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恩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恩傑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恩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親屬系統表1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恩傑之監護人,暨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現戶戶籍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1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及戶籍謄本1份為憑。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為鑑定,該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並斟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其回復可能性低,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棄嬰,父母不詳,並無其他親屬,相對人目前寄居地址嘉義市○區○○路○○○號,為嘉義市身心障礙綜合園區再耕園,現因智能障礙、行動不便居住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等情,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另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所得函覆略以:該市政府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市政府106年7月27日府社救字第106161374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劉恩傑目前無適當之親屬為其監護人,而嘉義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是基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恩傑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嘉義市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恩傑之監護人,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