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陳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長順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林素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違反安養寄託契約關於 黃物 居住於2人房之約定,逕自將黃物安置於6人房內、且房間內並未裝設監視器;再者,被告機構負責人 侯森雄 曾自承事發時其於一樓巡視,聽到二樓巨響始上樓查看,顯見被告有違反契約、設備及護理人員不足之過失:
1、法醫 高大成 之鑑定報告回函指明黃物係因跌倒而意外身亡,被告於本件顯有照護不當之過失:按「依卷宗之現場所示, 黃男 跌倒於床邊便器上,且無打鬥痕跡,也符合黃男之死亡傷來自跌倒造成的。且黃男有半夜起來如廁之習慣,更可證明為意外事故。」,有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鑑定報告書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書, 黃物之 死係因意外跌倒所造成,則被告既為護理之家,專責住民之生活照護服務,今被告未提供足夠之設備及人員、違反契約所約定之注意義務,造成住民黃物於護理之家發生跌倒意外而身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安養契約約定黃物入住護理之家一樓雙人房,被告卻未經黃物及其家屬同意,逕將黃物轉安置至二樓六人房,被告有違背契約義務之過失:
⑴按「甲方提供本機構坐落於院址:嘉義縣○○鄉○○村○
○○0○0號室,約25平方公尺之2人房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甲方因照顧之需要,得調整丙方之住房,惟應先徵得乙、丙方之同意。」兩造簽訂之安養委託定型化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有約定。
⑵然查,被告機構負責人侯森雄於陳述書內自承「105年4月
10日早晨約4點左右我正在一樓巡視工作,突然聽到二樓傳來一聲巨響(黃物住房二樓208A床),馬上至樓上查看。」、105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供述「黃物住於長順護理之家2樓208號A床,該208號有6人住。當天晚上看護情形是我值班12時-8時。」,再參酌被告機構床位配置平面圖,編號208號房為規劃5床之房間,足證被告違反安養契約之約定,擅自將黃物安置於6人同住之房內;再查被告收費標準表,若住民入住雙人房需加收2,000元費用,顯示護理之家對雙人房住民之照護強度絕非6人房可比,今被告未經黃物及其家屬同意,擅自將黃物安置於6人房內,明顯有違背契約義務之過失。
3、再者,護理之家之住民多已年邁、且無自救能力,緊急事故之發生並非難以想像,然被告卻未考量住民生命身體隨時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自承黃物房內並未裝設監視器,被告顯有設備裝設不足之過失:
按侯森雄曾於105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自承黃物住房內並無監視器。又查被告之住民多已年邁、且為無自救能力之人,隨時可能因意外危及性命安全,若未裝設監看設施,難保住民之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風險;再者,依黃物經送往急診當日之護理紀錄單載明「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7分」、「活動力:肢體障礙/步態不平衡/使用輔具」,顯示黃物之身體狀況已達相當虛弱之程度,隨時有發生意外之可能,黃物病房內既有裝設監看設施之必要性,被告顯有設備裝設不足之過失。
4、末查,事發時之第一發現者為在一樓為巡視工作之侯森雄,然黃物之病床位於二樓,卻未見同樣位於二樓之護理人員第一時間到場,顯見被告於護理人員配置之部分有顯著之過失:
⑴按侯森雄自承事發當晚其於一樓為巡視工作,係聽到二樓
發出巨響始上樓查看,並發現黃物倒臥床下。次按「一般護理之家15床應有護理人員值班,5床應有照護服務員1人,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條、第8條定有明文。
⑵固不論侯森雄有無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稱護理人員或照
顧服務員之資格已有極大疑義,依前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縱未要求對單一住民提供24小時隨時陪伴照顧之義務,仍規定每15床均應有一名護理人員24小時值班;惟依侯森雄上開證述,事發當晚護理之家二樓可能並無護理人員駐守巡視,否則豈有一樓之人員先發現黃物倒臥床下之理?足證被告於人員配置之部分有顯著之過失。
(二)被告稱 陳美妃 曾於偵查中主張「沒有(去安養中心看過他)」,復於本訴主張「原告及其家屬平日探訪黃物…」等情,相互矛盾;惟原告為黃物之姊,而非陳美妃;被告顯係誤認陳美妃為本件之原告,被告依此認定原告起訴之主張均係自行虛編,係屬重大誤解。
(三)原告為黃物晚年僅存之親人,兩人互為依賴、有相當深厚之感情,黃物之死對原告無疑係精神上相當大之打擊,因應現今家庭型態之改變,不應墨守成規僅形式認定慰撫金請求權人,而應實質審酌因被害人傷亡致精神受有嚴重損害之人,即為有請求權之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慰撫金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喪葬費用185,000元:
1、按「有關請求權人之範圍,是否僅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按現今新興家庭型態,因被害人死亡而導致精神痛苦者,恐不限父、母、子、女及配偶,故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範圍,似有檢討空間。…參考民法第192條第2項侵害生命權之財產損害賠償範圍,而以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為非財產上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範圍,因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相關規定,民法所定負扶養義務者,包括『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等,其中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亦非一定有親屬關係,故以非財產上請求權而言,此範圍或可再酌,如考量與被害人同居之人因被害人被侵害致死而有精神痛苦,亦應就此再增訂要件就請求權人範圍作限制。」立法院法制局105年12月15日作成之「民法有關侵害生命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研析」可資參照。
2、經查,黃物天生喑啞,無任何子女、配偶,且為低收入戶依賴政府補助金維生,是黃物老年時之照護,全由其胞姊即原告為其打算、負擔,惟因原告已將年滿87歲且體弱多病,故其特別囑咐其子嗣需盡力照料黃物;又原告因長年患有腳疾而行動不便、並領有殘障手冊,是無法經常前往探視黃物,惟其均有囑咐其子嗣代其前往探視,故黃物老來無依,原告又係其尚存於世之唯一之親人,與原告間具有相當親密之身分關係。今黃物遭被告不當照護而死,嚴重侵害原告對於黃物之身分關係法益,致原告之精神飽受煎熬痛苦,是原告得類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明文排除不法侵害他人法益「致死」之情況,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項準用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主張被告負慰撫金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請求權有主體不適格之情亦無足採。
3、依105年4月10日之急診病歷所載,醫師分別於凌晨5點05分及5點13分向黃物之外甥 黃逸核 解釋黃物已呈現病危狀態,黃逸核為了不讓黃物再受更多病痛折磨,爰考慮以安寧和緩醫療方式,讓黃物以祥和有尊嚴的離世,但黃逸核仍表示需與其他家屬做更進一步的討論方能為決定,足顯示病患家屬於此生死交關內心之徬徨及猶豫,最後選擇以安寧和緩醫療方式送黃物離世,亦係不忍黃物再受病痛折磨之沉痛決定。
4、黃物為被告護理之家住民,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3及同年5月按月自黃物與其親屬收受23,000元費用,以及104年4月及104年6月至105年4月按月收受2,000元費用,總計自黃物與其親屬共收取254,000元(23,000×10+2,000×12=254,000),對黃物本負有適當照護義務,卻不當照護致黃物而死,則被告不僅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亦對他人生命權顯然缺乏尊重,是原告在80萬元範圍內,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5、原告因黃物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納骨櫃使用費共2萬元、治喪期間喪葬禮儀事務費用共112,500元、火化費用共52,500元,共計185,000元(20,000+112,500+52,500=185,000),此有葬儀社收據可稽,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黃物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姪孫黃逸核先行墊付,後已與原告結算,由原告以匯款方式返還予黃逸核,此有原告之匯款單及黃逸核之聲明書可資為證,是原告為實際支出黃物喪葬費用之人;被告稱原告非可請求賠償之人云云,洵無足採。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1、黃物之姪孫黃逸核與被告所簽定之入住契約,其第10條有關護理之家應提供之服務包含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等,並無包含24小時專人專責照顧之項目,而第11條有關使用約束之準則,亦僅係授權護理之家人員於必要時得對住民實施約束權利,並非課以護理人員應隨時拘束住民之義務,且應以拘束或最少拘束為原則,再受照護之護理之家內住民需有傷害自己或他人,或常跌倒而有安全顧慮,經勸導無效,也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經專業評估後,才得於必要時予以約束,有長順護理之家安養委託定型化契約可證。
2、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為24小時2,000元,每月6萬元,本件並非申請由專人在旁24小時照顧死者,且本件照顧費用25,000元尚包含膳食費,與24小時看護6萬元(不包含膳食費),兩者金額大相逕庭。若護理之家需要24小時照顧,僅需繳納25,000元,就可享受市面上24小時看護之服務,顯然違反社會常情,更不利護理之家運作及生存。又就醫院住院而言,除非是加護病房,否則普通病房並無24小時派人在旁隨時照料。基上,原告自不可主張應派人隨時注意死者一舉一動,其主張違反照顧義務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3、按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之護理機構分類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一般護理之家15床應有護理人員值班,5床應有照顧服務員1人,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依上開規定可見,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無法提供對單一住民提供24小時隨時陪伴照顧之義務。
復查兩造所簽立安養委託契約亦未約定需24小時陪伴之照顧服務,僅於該契約之附件二約定護理服務:1、對臥床住民每2小時翻身一次並有記錄。2、長期照護住民夏天每週至少洗澡3次,冬天每週至少洗澡2次,以及每日做晨間護理。3、每日為住民至少量1次體溫,體溫記錄保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局規定通報。4、每2小時帶失禁住民如廁或偵測大小便失禁情形。由上可見,並無隨時陪伴在旁之約定。衡情,本件事發時屬深夜休憩時段,而護理之家之住民入睡後,何時會清醒,清醒後是否會自行下床、下床時是否有可能不慎跌倒,均非被告機構所能預見並事先防範,自難課被告對黃物跌落病床地面之意外發生,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二)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10日驗屍報告認定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臉骨、顱骨骨折、大片腦出血。先行原因為跌倒。家屬對於嘉義地檢署驗屍報告均無意見。且法醫鑑定報告詳載:「結論:意外死亡,符合為床上跌落致傷死亡,無人為故意因素」。鑑定報告並載:「答復家屬提問:一、問:『一般床上摔下不可能致人重傷而死』,答:『摔下床是否致死,要依年齡、體質、傷處等狀況,個案判定』。二、問:『多處挫傷並非一次造成,跌倒不會造成』,答:『死者黃物之右頂頭皮局部挫傷、顱骨多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口唇內壁黏膜挫裂出血,以上符合為床上摔下碰撞硬質地面而致傷。兩側手腕背部表皮剝脫、局部瘀血班,符合為攙扶拉扯致傷。身軀無損傷。全身沒有施虐或毆打傷勢』」。法醫意見說明:「經檢視本案相卷、照片及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卷,本人同意 楊婉鈴 法醫師0000000相驗結論。」。由上可知,原告之女陳美妃於偵查中主張「我懷疑黃物的死亡是有外力介入」、「有人故意將他推下床或毆打他,因他手腳都有傷痕,下巴流血,牙齒都掉了」,且主張「沒有(去安養中心看過他)」,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家屬平日探訪黃物..黃物遭人修理...」等情,相互不符,顯見原告起訴之主張均係自行虛編,毫無證據可證。又原告主張「全身多處傷口」,並非驗屍報告之死亡原因,如何逕認其他傷口是致死原因,已非無疑。且中山醫學大學鑑定報告認定黃物死亡乃意外事故,並非被告未派員照料之疏失。
(三)原告主張黃物雙腳癱瘓需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下床,被告皆以包尿布處理黃物大小便云云,惟依據黃物之103年6月28日住民護理評估(初評)排泄習慣「排尿:正常,不需協助」、「住民身體、心理及社會功能評估表104年12月2日、105年3月2日均記載小便:自行上廁所自解。大便:自行上廁所或使用便盆椅」以及黃物使用輪椅乃年老移動緩慢之輔助移動工具,並非因下肢癱瘓之因素。基上所述,原告主張雙腳癱瘓,與實情不符,乃原告捏造之說辭,更與社會局所核發之殘障手冊「聽障、語障」相違背。
(四)原告主張黃物受傷致死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照顧疏失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機構將黃物送醫急救,105年4月10日凌晨4時20分到院。本可急救挽回生命,黃物之家屬當日凌晨5時18分要求醫師拒絕救治,讓黃物傷重死亡,此有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醫師 丘濬誠 予家屬(叔姪)解釋病情後,家屬(叔姪)考慮後表示不要急救,全拒」可參。故本件死亡結果乃黃物家屬之放棄救治決定,並非單純跌落床下所造成。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將黃物安排在5人床房間,住民加收2,000元應安排於雙人房,照護強度絕非6人房可比。惟查,黃物103年6月入住被告原本約定繳納25,000元住2人房,103年7月委託人黃逸核要求轉入5人或6人房,僅需要23,000元,至104年4月1日社會局補助21,000元,委託人每月補繳2,000元差價。原告主張委託人繳納25,000元應住雙人房,自有誤解,非屬可採。縱認原告未舉證繳納23,000元之原因,則委託人未依約繳納25,000元雙人房之費用,被告可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因此,被告未讓黃物住宿雙人房,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黃物乃位於208寢室,有五個床位,依據嘉義縣政府核定被告長順護理之家之床位配置平面圖,乃每一樓層各配置護理站,即一、二樓各設置一個護理站,並非每一房間配置護理站或特定人員,即非24小時隨床看護之服務類型。原告稱黃物事故當天未有護士固定巡視云云,然被告當天有護理人員值班。原告又以105年4月10日到院之護理紀錄證明黃物體況虛弱云云,然此乃案發後之護理資料,並非黃物之意外發生前之體況,原告以此主張,自非可採。
(六)喪葬費及慰撫金部分:喪葬費用之使用證明書、委託治喪費用文件乃黃逸核所支付,原告並非可請求賠償之人。另原告主張伊乃死者之胞姊,主張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精神慰撫金,惟其並非請求權人,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表示伊乃死者唯一繼承人,生前卻未照顧死者,而由死者之姪孫黃逸核與被告簽立安養契約,且繳納照護費用,何來原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甚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及動機,殊值可議。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黃物之親姊姊。
2、黃物於103年6月28日入住被告之護理之家。
3、黃物105年4月10日在被告之護理之家跌下床後,送醫急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訴外人黃逸核於103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約,由黃物進住被告之護理之家,契約載明費用每月25,000元,契約關係人為黃物,此有長順護理之家之合約書可證(嘉義地檢105年他字第3765號卷23-27頁、本院卷第245-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核屬為真。從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黃逸核及被告,原告及黃物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係以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以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喪葬費185,00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4、15頁)。
3、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1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又民法第227-1條係規定於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一款「給付」。從而民法第227-1條之適用,係以契約當事人間,因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請求權。故而原告以民法第227-1條分別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195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必以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為前題。然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黃逸核及被告,原告及黃物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以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喪葬費185,000元,均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類推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80萬元(本院卷第361頁)。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認定「外曾祖母對外曾孫受侵害時,亦可類推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證(本院卷第35-45頁)。惟查:
⑴細繹台中地院上述判決之事實係「..原告A女因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遂由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擔任原告A女之監護人,多年以來均由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負責A女之保護與教養,是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與原告A女身分關係甚為緊密與母女無異..」(本院卷第38、39頁)。而認「..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即對原告A女有親權之身分法益存在,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A女遭被告甲男、乙男強制性交,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可認對原告A女之外祖母親權所為之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本院卷第43頁)。是上述台中地院之判決是本於外曾祖母係外曾孫之監護人,多年以來亦均由外曾祖母負責外曾孫女之保護與教養之事實,而認可依民法195第3項為請求。
⑵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而情節重大者而言。然原告係黃物之姊姊,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不同。又黃物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亦可證原告非黃物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現年已高達86歲,屬須他人照顧,難認原告有能力照顧黃物。再者,系爭合約係由黃逸核與被告所簽立,繳納安養費用者為黃逸核,此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31-149頁)。又黃物往生後,其後事之處理亦係由黃逸核所處理,亦有嘉義縣六腳鄉第6公墓出具之納骨櫃使用許可證、行德禮儀出之單據、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51-159頁),足證原告並無處理黃物之後事。是原告非黃物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且非黃物生前之照顧者。故本件之事實與上述台中地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以類推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無理由。
5、黃物之喪葬費用計有納骨櫃使用費2萬元、喪葬禮儀事務費用112,500元,扣除勤茂慈善會貧戶喪葬愛心款6萬元,實付52,500元,此有嘉義縣六腳鄉第6公墓出具之納骨櫃使用許可證、行德禮儀社之單據、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51-159頁)。是實際支出黃物之喪葬費用為72,500元。
原告主張黃物之喪葬費用支出共185,000元,與實際數額不符。又若黃物之喪葬費用確為原告所支付,則何以究竟實際支付金額為何,其豈會有不知之理。且依上述行德禮儀社之單據所示,黃物之喪葬費用均係黃逸核所處理,並非原告。嗣被告抗辯黃物之喪葬費用非原告支付時,原告始於106年3月16日匯款185,000元予黃逸核,並提出黃逸核於106年3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而主張黃物之喪葬費用係由黃逸核先行支付,事後再由原告匯款予黃逸核,此有匯款單、黃逸核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25、227頁)。
然此匯款及黃逸核之書證距黃逸核於105年4月6日支付行德禮儀社之黃物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59頁),已近一年之久,況且係在被告抗辯後始而匯款,難認黃物之喪葬費用確係由原告所支付,僅係先由黃逸核所先墊付。再者,黃逸核於106年3月16日出具證明書聲明「黃物之喪葬費用185,000元已與原告結算,並將該筆喪葬費用之賠償請求權移轉原告」,此有黃逸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27頁)。然如上所述,實際支出黃物之喪葬費用額僅為72,500元,非185,000元,黃逸核出具證明書之金額與實際之金額不符。據此益證匯款單、黃逸核之書證乃係原告事後臨訟為符法律之要件所製作。故而原告並非支付黃物之喪葬費用之人,從而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黃物之喪葬費用,併予敘明。
6、核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以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類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以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喪葬費18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黃物就究係入住幾人房?被告就黃物之照護是否有疏失?黃物之死亡是否與被告照護之疏失有因果關係?均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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