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十四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甲○○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先行出戒治所,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於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十九鄰福泰七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其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鑑驗;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經警在上述住處查獲,其事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同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七九四七號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計二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第三三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合計0‧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扣案可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次先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每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期間、次數為二次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戒絕毒癮親自簽名,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三四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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