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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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18號

原告 游勝傑

被告 夏夫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2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因使用不當造成機車受損以及另造成存放車內信用卡遺失,使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3,800元及信用卡補發費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共計4,000元,洵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4,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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