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原告即
聲請人 呂東霖
被告即
相對人 李雁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969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以被告即相對人執有其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5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按月還款,迄已清償295,000元,僅餘155,000元未清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295,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本金超過295,000元本息範圍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66號(原告誤載為本票裁定案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295,000元部分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既與上述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原告已有清償之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高雄地院管轄。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