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29號

原告 沈志隆

被告 高明福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雷雄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雷雄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明福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陳建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明福、陳建弘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雷雄寺間因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對雷雄寺有新臺幣(下同)396,909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詎雷雄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6日及同年5月28日,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匯至被告高明福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36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高明福帳戶),及陳建弘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世貿分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21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陳建弘帳戶),使其2人受有利益,而雷雄寺受有損害,雷雄寺已無資產可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高明福及陳建弘應分別返還雷雄寺10萬元、2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建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高明福則以:上開10萬元係訴外人 黃培基 (原雷雄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償所欠我的借貸款項而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匯雷雄寺的錢給我,這筆錢已經經過好幾年,不應該再跟我要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羅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雷雄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地院111年11月30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第25081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參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87號卷(下稱羅簡卷)第15至4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證,並有羅東鎮農會111年12月16日羅鎮農信字第1110003785號函附雷雄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匯款申請書、元大商銀111年12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114325號函附系爭陳建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月17日五甲字第1110004250號函附系爭高明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57至61、71至79頁)可佐。則就前引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確可認雷雄寺至少對原告負有139,471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該案訟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4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及雷雄寺確已無資產可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㈡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雷雄寺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於上開期間匯款給被告2人共計12萬元一節,此有前引雷雄寺羅東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其中就被告高明福部分,據高明福到庭自承:雷雄寺確有匯款10萬元給我,這是我跟訴外人黃培基間之私人借貸,我不知道為何黃培基用雷雄寺的錢匯給我,我和雷雄寺並無金錢來往等語(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可認其與雷雄寺間並無給付原因存在,則其受有10萬元利益,致雷雄寺受有損害,雷雄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明福返還,雷雄寺既怠為行使,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返還請求權,亦非無據。高明福雖另辯稱上開匯款已歷經數年,不應再向其要求等語,而主張時效抗辯,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上開匯款係於110年4月6日所匯,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高明福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至就被告陳建弘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原告對雷雄寺之債權金額,已逾雷雄寺對其等2人之上開債權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雷雄寺向高明福、陳建弘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明福、陳建弘分別給付訴外人雷雄寺10萬元、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8日(參本院卷第25、27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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