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陳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連素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98-H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到左後門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9,69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5,02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156元、工資6,150元、烤漆12,71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事發地點為私人土地,並不適合用一般的交通處理方式,主張雙方未保持安全間距,又被告辯稱現場照片中號誌燈為紅燈,惟黑白照片無法清楚識別。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提出之照片即為被告車輛事故發生當下所在之位置,其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依前開現場照片可見雙方車輛在會車時,被告已靠右行駛且車身皆位於所在車道之標線內,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另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然仍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因此,系爭車輛應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以及未禮讓被告所駛之上坡車輛先行之過失。
(二)參本院卷第21頁上方現場照片中有遵守號誌行進的標示,該標示上方的燈顯示紅燈,而系爭車輛見此紅燈應即停止而未
停止,就事故的發生應自負責任。且本院卷第21頁及第22頁及第25頁均可見白色分向線,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的輪子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連素鴛駕照、新北市服務廠順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償滿意書等件為證,可認被告車輛確有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否認就碰撞事故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未保持安全距離,駕車碰撞系爭車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依兩造均不爭執(小字卷第88頁)為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小字卷第21-25頁)所示,被告車輛沿停車場轉彎坡道之上坡即右方車道行駛,前半車身已駛至坡道上平台車道,而系爭車輛仍在該坡道上平台車道,已向左轉而欲往下坡即左方車道行駛。又系爭車輛左後門雖有凹陷(小字卷第23頁上方),可認2車確有碰撞,惟被告車輛就其行向觀之,已靠近所在之右方車道右側邊線,難認有向左偏移而接近車道中線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擦撞等語,難認可採。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係為規範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本件事故除發生地點不在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就汽車相互碰撞而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不同,仍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使其注意義務具體化。
準此,本件事故地點為地下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且有彎折,雖非巿區道路,但在此上下通行之汽車,各駕駛人於交會時之注意義務,應可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規定,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準則。而兩車交會以前,系爭車輛尚未駛入下坡,而上坡車之被告車輛則仍有大半車身仍在爬坡,未全到上坡終點,此際系爭車輛本應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然未停等而繼續前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所生修復費用之支出,自難歸責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乙節,尚不足採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