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 馬軍 簡附民字第2號
原告 黃天祥
被告 鄭揚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 馬軍金 簡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因而受有600,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2、28號、111年度偵字第878、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2、173、729、756、783、1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經對方的指示,就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說會給我補助金,至於補助金的金額對方說不一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4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行政-Amy」結識原告,並向其誆稱:申請年終數據分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2時13分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馬軍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00,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第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1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