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聯昌
居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聯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粽三粒及火龍果二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廖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 廖美真 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肉粽3粒及火龍果2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廖聯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3樓
居金門縣○○鎮○○里○○○○路
00○0號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6時43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廖美真之金湖鎮公有零售市場台南小吃攤販,趁前開攤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攤販內之冰箱,竊取廖美真所有之肉粽3粒及火龍果2粒(共價值新臺幣280元,經被告食用完畢)得手。嗣經廖美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美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聯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食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不能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