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告 楊盛博

被告 蕭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腳右腳陽明店內,向原告佯稱:要前往香港,可代購較便宜的黃金飾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6月13日12時3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計6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訴外人 蕭雪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288,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嗣經原告詢問何時可取得黃金飾品,被告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度易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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