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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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莊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80,61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22元,及其中80,614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一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1,000元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等語,原告雖請求共3,000元之呆後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