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藍弘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路○號二樓(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之電費差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七年修訂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固有「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同意各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之仲裁協議,惟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不遵守系爭合約書之仲裁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依修訂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妨訴抗辯、或聲請,而為言詞辯論,並經原法院予以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始為仲裁之聲請,並進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二樓),交由上訴人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等相關業務,自行設計施工一五○○仟瓦之電力設備、負擔電費,因被上訴人申請供電時,僅設一總電表,其下設有六個分表即M1至M6,上訴人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之G+2商業層所使用之電力,與其他區域同屬總電表之下,上訴人所應分攤七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五月份之電費,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函檢附支票繳清;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七九餐總事字第一二五四號函略以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止之電費差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請依限繳付,否則停供電源,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停止供應電源、切斷電路或其他妨礙或阻止上訴人用電之行為;嗣經原法院命上訴人限期起訴,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之電費差額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將臺北火車站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單據送達處所,逕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更改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臺北新站G+2商業層之用電電表已分戶完竣,請上訴人逕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付電費,詎至上訴人收受臺灣電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催繳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時,始獲悉上訴人歷年所繳電費,尚包括非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一樓部分,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溢繳之電費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七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元部分聲明不服,逾此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路○號二樓(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之電費差額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七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元。(四)被上訴人不得因與上訴人電力費用繳交問題,有阻止或妨礙上訴人用電之行為。(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二樓),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等相關業務,依約應自行設計施工一五○○仟瓦之電力設備、負擔電費,因被上訴人申請供電時,僅設一總電表,其下設有六個分表即M1至M6,上訴人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之G+2商業層所使用之電力,與其他區域同屬總電表之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其應分攤之電費有所爭執,僅支付部分電費,被上訴人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七九餐總事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催請上訴人依限繳付電費差額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詎上訴人拒不繳付,竟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停止供應電源、切斷電路或其他妨礙或阻止上訴人用電行為之假處分;為杜分攤繳付電費之紛爭,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由臺灣電力公司就上訴人所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之G+2商業層使用電力之範圍,另行分戶完成,其電表號碼為00-0000-00-0號,嗣後即由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機電人員會同抄錄其使用電量之度數,計算其應繳之電費,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餐總事字第二三九八號函知上訴人爾後請自行逕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付電費,上訴人並無溢繳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所繳電費係包括一、二樓之總電量,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二樓),交由上訴人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等相關業務,自行設計施工一五○○仟瓦之電力設備、負擔電費,因被上訴人申請供電時,僅設一總電表,其下設有六個分表即M1至M6,上訴人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之G+2商業層所使用之電力,與其他區域同屬總電表之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函檢附支票繳付;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七九餐總事字第一二五四號函略以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止之電費差額總計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請依限繳付,否則停供未繳付部分之電源;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停止供應電源、切斷電路或其他妨礙或阻止上訴人用電行為之假處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七九餐總事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三號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七九餐總事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催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止之電費,業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函檢附支票繳付,否認尚欠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M5冰水機部分、及七十九年五月份分攤之電費計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路○號二樓(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份至七十九年五月份之電費差額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我們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到七十九年五月份的電費差額為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整不爭執,我們不會再向上訴人要這筆錢了,我們承認這筆債權不存在。」等語之認諾(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二樓),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等相關業務,依約應自行設計施工一五○○仟瓦之電力設備、負擔電費,因被上訴人申請供電時,僅設一總電表,其下設有六個分表即M1至M6,上訴人經營百貨、餐飲、食品及超級市場之G+2商業層所使用之電力,與其他區域同屬總電表之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其應分攤之電費有所爭執,僅支付部分電費,被上訴人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七九餐總事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催請上訴人依限繳付電費差額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詎上訴人拒不繳付,竟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停止供應電源、切斷電路或其他妨礙或阻止上訴人用電行為之假處分為抗辯,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對於上訴人為上開訴訟標的認諾,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將臺北火車站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單據送達處所,逕向臺灣電力公司更改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臺北新站G+2商業層之用電電表已分戶完竣,請上訴人逕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付電費,詎至上訴人收受臺灣電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催繳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時,始獲悉上訴人歷年所繳電費,尚包括非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一樓部分,計上訴人溢繳七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用電範圍,自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總電表分戶以後即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且無第三人插電使用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租賃物為被上訴人臺北車站二樓即G+2;初期,台北車站僅有一個總電表,其下設有六個分表即M1至M6,G+2與其他區域同屬一個總電表之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上訴人用電範圍,由上開總電表申請予以分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餐總事字第二三九八號函、臺灣電力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字第○九二○二○○六六一一號函在卷(原審卷第八○頁)為憑。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收受上訴人歷年溢繳電費之金額七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將臺北火車站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單據送達處所,逕向臺灣電力公司更改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臺北新站G+2商業層之用電電表已分戶完竣,請上訴人逕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付電費,詎至上訴人收受臺灣電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催繳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時,始獲悉上訴人歷年所繳電費,尚包括非上訴人所使用範圍之一樓部分等為其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餐總事字第二三九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函等影本為憑。惟查臺灣電力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函,係臺灣電力公司因被上訴人欠繳電費,經催繳仍未繳付,擬依電業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執行停電,為恐因停電危及公共安全、及造成重大損失,而催收電費又有時效性,乃依據被上訴人最初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之供電範圍資料(包括一、二樓),致函被上訴人,請預為準備,並請轉知上訴人即二樓用戶;至於有關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原用電包含車站地上第一層之速食餐廳、第二層全部及地下第一層東側、西側停車場等範圍,就第二層全部範圍之用電,申請另行分戶,其餘場所用電,改由他表供應。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月三十日分別以北市字第○九二○二○○六六一一號、00000000000號致原法院函在卷(原審卷第八○頁、第一二一頁)足憑。
(三)由上揭臺灣電力公司函文,足徵00-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就上訴人之用電範圍,予以分戶之電表;上訴人依據分戶後之電表所示其用電量繳納電費,尚難認其有溢繳電費情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收其溢繳之電費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就其每期所繳電費、應繳電費及其所主張溢繳電費之數額,未據列舉以供調查審認,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其溢繳之電費七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元,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七百四十五萬離三百三十元,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電費之繳納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為之,或有遲延情事為臺灣電力公司之權責,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人不得因與被上訴人電力費用繳交問題,有妨礙或阻止其用電之行為。」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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