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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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慶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慶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8年7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11.30│105.03.27│││││├────────┼──────────┼──────────┤│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04號│字第195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105年度原簡字第2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10.27│105.11.30│├───┼────┼──────────┼──────────┤│││││││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10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號│││├────┼──────────┼──────────┤││判決│105.11.22│105.12.20│││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0號│第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