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潘文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義合2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朗於民國107年9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旁之麵攤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上車道1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