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106年6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吳勝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13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吳勝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56頁)。
㈡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毒偵卷第5、13、51頁)。
㈢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7R108)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3ng/mL),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不含被告受訊至採尿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於101年10月22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106年6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於偵查中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