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王居全 相對人紀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亦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釋字第182號解釋及理由書)。非訟事件法因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理由並說明「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使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
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定。又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區段8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進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訴訟),惟如系爭房地一旦遭拍賣,勢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2日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系爭裁定依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查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起訴資料核閱屬實,並認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1,000,000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4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66,5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
3.33年=166,500元】,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7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