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勝酒力而自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王俊裕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改為「嗣於107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勝酒力而自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107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測得王俊裕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被告王俊裕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裕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勝酒力而自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王俊裕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俊裕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乙節,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及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