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涉訟金額低於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為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原審)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依上開程序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訴人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而被上訴人違法禁止其使用小電視,而請求被上訴人捐款6萬元予公益團體,經原審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原審未給與補正機會,不應課責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合議庭之判斷:
(一)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法無必要記載理由,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擇要記載之理由要領,即認為其不備理由。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給付,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經原審說明理由,認定在案。合議庭審酌原審之理由,認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認為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之裁判結果及理由,應予以支持。
五、綜上,合議庭認為原審之審理及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鍾晴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