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列「所幸均無人傷亡」,應更正為「導致甲○○受有下背痛及胸痛,疑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導致告訴人甲○○受有下背痛及胸痛,疑挫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明 提出告訴之意旨,然並未據聲請人併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共危險犯行復屬數罪之關係,既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或提起公訴,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由聲請人另為妥適處理;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