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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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其臺中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手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嗣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在前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 佐洪德宜 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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