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94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餘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1.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1.6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公克)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20016702號鑑定通知書(附於94年毒偵字4296號卷)存卷可佐;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
1.61%,純質淨重0.02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24號鑑定通知書(附於94年毒偵字第6521號卷)存卷可佐;㈢扣案之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052號鑑定通知書(附於94年毒偵字第6643號卷)在卷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該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剴他命(ketamine),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並非屬於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而係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參照法務部94年0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法律座談會決議),是以,該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