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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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樺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生精片」藥品壹仟陸佰捌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等刑事法所稱輸入,固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惟「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現行藥事法針對輸入、運送禁藥分別於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罰則,被告實行一犯罪行為產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同時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屬法律條文競合(台灣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一般規定之法理,不另論以運送禁藥罪。是核被告劉昌樺自大陸地區以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貨運公司」人員將扣案禁藥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並考量其輸入之數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然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偽藥及禁藥並非違禁物已明。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1680錠,經實際秤重1.91公斤),含「Sildenafil」成分,確屬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2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既非違禁物,復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均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是本條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