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
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8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應
清償所欠之債務,再依據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
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於95年6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簽立
契約以499,461元成立協商,分100期繳納,利率3.88%,
每月10日履行繳款義務,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第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回復原契約約定。再查被告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
償,依原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
應償還積欠495,211元,及其中456,448元自96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上
開借款業經寶華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
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11元,及其中
456,448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前揭債務,主張時效抗辯,超
過5年部分沒有請求權;目前本身是中低收入戶,且依自己
本身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此龐大金額,請鈞院就違約金及
利息部分能夠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明細、協議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參照。
1、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
原告本金456,448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被告
間既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適用15年之
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
2、次查,本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年。
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上開說明,利息之請求權為5年
,原告自得請求103年12月11日回溯5年即9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認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98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甚明。是被
告就98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
可採。
3、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
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是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時,其違約金債權之15年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原告抗
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仍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乙節,然兩造訂約時
已就違約金約定如前,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原告就
上開借款所請求之延滯利息,為年利率12%,即便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年息20%之利率上限,自難謂有民法第252條所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事,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
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其目前因被告家庭開支僅能盡力償還,
無法負擔此龐大金額,且屬中低收入戶乙節亦非得作為其解
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6,448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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