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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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游侃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約定條款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102年12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8,153元
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5萬299元、循環利息部分為6,829元
及其他費用部分為1,02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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