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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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羅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向新光銀行(即原誠
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0萬8,45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萬5,974元及利
息部分為3萬2,47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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