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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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詩頤
被 告 唐秋霖
梁新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唐秋霖於民國93年5月11日邀同另被告梁新
杰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北商銀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同時書立貸款契約一份
,原告借款後,被告唐秋霖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北商銀將債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