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林亭瑋 (原名 林愛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8」,嗣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9月28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
息。惟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11月4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81,44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及利息尚未給付,
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69,92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
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