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釋放,另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三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定有明文。
三、然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涉犯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等罪,經警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查獲,同日並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聲請人有無叛亂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證據不足,而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查,經該處檢察官交保新臺幣五萬元釋放聲請人,嗣聲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入嘉義監獄執行,羈押折抵六十五日,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四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到庭陳明(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
四、按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遭羈押日數共六十三日,業於聲請人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全數折抵刑期完畢,是聲請人並無另因叛亂遭羈押之情,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