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乙○○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內。
二、丙○○、乙○○明知「Dove」商標圖樣係聯合華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利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肥皂、香皂、藥皂、洗衣劑、洗髮精、潤絲精、乳霜、沐浴乳、洗面皂、洗面乳、洗浴泡劑及浴鹽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竟均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竟以每瓶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向名為「 賴東來 」之成年男子,購入每箱十二瓶裝之仿冒「Dove」商標圖樣沐浴乳三箱、洗髮乳五箱,再以每瓶沐浴乳一百八十元、每瓶洗髮乳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來又來大賣場」之負責人乙○○,乙○○再每瓶沐浴乳一百八十五元、每瓶洗髮乳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將前開物品出售予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一「源隆五金賣場」之負責人 許榮源 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源隆五金賣場」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巡線查得乙○○及丙○○。
二、案經聯合利華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故坦承將仿冒 多芬 洗髮乳、沐浴乳交予乙○○再賣予許榮源以牟利,乙○○坦承將前開仿冒之多芬產品交予許榮源,惟被告丙○○及許榮源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品,我是被 陳美貴 騙了。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幫許榮源調貨,我並沒有牟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故坦承將扣案之多芬洗髮乳、沐浴乳交予乙○○再賣予許榮源以牟利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許榮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參,另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一紙、照片十張附於警卷可查,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亦據聯合利華公司鑑定無訛,此有聯合利華公司鑑定報告附於警卷可參。
(三)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稱:「(問:你是否::販賣乙批多芬乳霜沐浴乳、多芬乳霜洗髮乳等商品予乙○○或源隆五金賣場許榮源?)是販賣給乙○○,我並不認識許榮源::多芬乳霜沐浴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多芬乳霜洗髮乳每瓶一百八十五元::我將該批貨載到乙○○的店門口後,由乙○○之女店員點貨並貨款當場付給我後,我就離開了,當時乙○○並不在場::」而證人許榮源於警訊時則證稱:「(問:扣案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及多芬乳霜沐浴乳來源為何?向何人進貨?均是向同業來又來百貨賣場進貨的::(問:你向同業來又來百貨賣場所購進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及多芬乳霜沐浴乳之進價、售價為何?多芬乳霜洗髮乳每瓶進價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多芬乳霜沐浴乳每瓶進價一百九十元::」依前開被告劉進成之自白與許榮源之證言,被告丙○○乃係以每瓶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五元之價格將扣案物品販售予乙○○、證人許榮源乃係以一百八十五元、一百九十元向乙○○進貨,其中之差價五元,應為被告乙○○所牟得,被告乙○○辯稱僅係幫同業調貨並未獲利,自無足採。
(四)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指扣案物品係向自稱賴東來之人所購得,於本院調查時確改稱係被陳美貴及一名綽號為「 阿倫 」之男子所利用(見簡字卷地二十四頁),前後供述已屬不符,再者,被告丙○○自承經營礦泉水生意,確突然向賴東來購買沐浴乳轉賣與他人,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丙○○所提出之發票係金日輝國繼企業公司書立與佳福日用五金百貨行之發票,其所稱之賴東來、陳美貴及綽號阿倫之男子究與金日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佳福五金百貨商行有何關聯性,被告丙○○亦無法說明,被告丙○○僅提出發票一張證明其完全不知為仿冒品,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另查,被告丙○○於民國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丙○○亦自白乃假釋期滿後始行販賣扣案之物品,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無非為圖近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被告丙○○連續多次販賣前揭仿冒物品與乙○○;乙○○多次販賣予許榮源謀利,惟查,被告丙○○乃一次販賣沐浴乳三箱、洗髮乳五箱與乙○○、乙○○再將前開物品轉賣予許榮源,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一致,且與證人許榮源證言相符,是就一次販賣多瓶仿冒品之行為,應非連續犯,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多次販賣仿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多芬乳霜洗髮乳│五十一瓶│├─────┼────────────────────┼───────┤│2│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二十七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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