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 周李來春 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謢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禁治產人周李來春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夫 周秋王 為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周秋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致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禁治產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但戶籍不同戶,目前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為此請求本院徵求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四號裁定、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決議書,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周李來春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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