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記錄(但不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二住處及其他偏僻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
即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點)前、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載明,但被告該時點前後之各次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前案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之品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犯罪戕害身心、社會風氣與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
第一次查獲: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加樂加油站前,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第二次查獲:(經通緝查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二住處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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