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七三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聲明人自該時起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乃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