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弘群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為86A01781C壹張,及第七期至第十五期付息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蒙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五十萬元、票號為86A01781C一張,及第七期至第十五期付息票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付息手續,乃聲請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