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及「乙○○」字樣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及「乙○○」字樣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因其原持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逾期檢驗已遭吊銷,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43巷8號天驛計程車行內,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證號007049號「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執業登記證係甲○○所有,於94年3月17日申報遺失),竟仍收受之,旋於同日,基於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將其照片黏貼在系爭執業登記證甲○○之照片上,並剪下其原持有之執業登記證上姓名欄「乙○○」之字樣,覆貼在系爭執業登記證姓名欄上,而加以變造。嗣乙○○於變造系爭執業登記證後,隨即將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在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95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員 林志龍 攔檢盤查,乙○○出示系爭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予林志龍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而林志龍查知系爭執業登記證逾期受驗,乃當場查扣系爭執業登記證,再經警查知系爭執業登記證之登記名義人為甲○○,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0090200號函及所附甲○○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遺失異動申請書、甲○○書立之切結書、被告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系爭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7至10頁、第40頁、第29頁)可資佐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又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取得執業資格,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而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依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有管理之權責。是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認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甲○○遺失之系爭執業登記證後,加以變造並持以行使,無非係出於賺錢謀生之動機,惟仍造成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查核管理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損害,並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系爭執業登記證上被告乙○○照片1張及「乙○○」字樣1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