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巷口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PJ─5006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於同年月3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所竊取之9F-7241號自小客車上使用(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經警於96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小後門附近尋獲上揭9F-7241號自小客車,並採集該自小客車內照後鏡上之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為丙○○之右拇指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察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車牌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有少年竊盜之非行,然與本案上揭犯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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